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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时间:2022-04-22 08:15:3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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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各种制度频频出现,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吗?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水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水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水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1

  水产品质量安全关乎百姓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xx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五间镇渔业协会,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履行职责,切实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制定以下规定,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安全责任书。

  一、鱼药使用准则

  1,鱼药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农业部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未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执行标准的鱼药。

  2,无公害水产养殖过程中对病虫敌的防治,强调‘防重于治,防治结合’的原则,提倡生态综合防治和使用生物制剂,中草药对病虫害进行防治,进行健康养殖,注重养殖水体生态环境,科学合理混养和密养,使用高效,低残留鱼药。

  3,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23种农药。

  4,外用泼洒药及内服药具体用法及用量应符合水产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鱼用药物使用准则[sc1051-200t]】的规定,管理制度《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安全责书》。

  二、饲料使用准则

  1,饲料中使用的促生长剂,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抗氧化剂或防腐剂等添加剂种类及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

  2,饲料中不得添加国家禁止的药物作为防治疾病或促进生长的目的。

  3,其他药物的使用应符合水产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鱼用药物使用准则[sc1051-xx]】的规定.。

  4,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未经农业部批准的用于饲料添加剂的兽药。

  5,无公害水产品养殖使用的饲料卫生指标及限量应符合水产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鱼用药物使用准则[sc1052-xx]】的.规定.。

  三、肥料使用准则

  1,允许使用的有机肥有堆肥,绿肥,沼气肥,发酵粪等。

  2,允许使用的无机肥有尿素,硫酸铵,碳铵酸铵,氯化铵,重过磷酸钙,过磷酸钙,磷酸二铵,磷酸一铵,石灰,碳酸钙和一些复合无机肥料。

  3,肥料的使用方法及施用量可参照【中国池塘养鱼技术规范长江下游地区食用鱼饲养技术[sc1016,5-1995]】要求进行。

  四、必须每日做好《生产记录》

  如饲料及鱼药用量用法,水质,水温,天气,休药期,轮捕轮放,化肥及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情况如实记载,产品质量必须是可追溯性。生产记录由记录人签名负责,建档保持两年,不得弄虚作假。

  五、合作社检测人员

  暂时由副会长赖凤平担任

  六、法律责任

  如出现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或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水产养殖责任人必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合作社和无公害水产品养殖户各执一份。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水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 养殖用水

  第五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xx)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xx)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 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养殖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 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xx)。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xx)。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 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 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水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业生产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提高渔业生产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播报海区、渔区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

  第二章渔业安全生产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与其所辖的海洋渔业生产单位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生产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渔业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

  第十一条渔业生产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八)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九)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十)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证书的取得和颁发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从事海上养殖的人员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上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和存放安全生产设备。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

  第十六条从事海上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组)作业,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生产单位根据渔业船舶生产海域,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组)生产。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规定;从事外海生产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邻国(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

  第十八条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渔业船舶航行、系岸或者锚泊时,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

  禁止渔业船舶超越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禁止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载货运输。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开启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禁止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禁止虚假报警等违法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行为。

  渔业船舶在收到热带气旋、强风等异常天气信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渔业纠纷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航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缴纳相应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六)收到异常天气信息,应当回港避风而拒不回港,抗风作业的;

  (七)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仍不符合渔业船舶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的';

  (三)在渔业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检验不合格的;

  (四)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未参加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各类渔业船舶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船舶。

  1.长度24米以下的,为16年;

  2.长度24米以上45米以下的,为20年;

  3.长度45米以上60米以下的,为26年;

  4.长度60米以上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船舶。

  1.长度12米以下的,为13年;

  2.长度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为18年;

  3.长度24米以上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船舶为30年。

  (四)除捕捞船舶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使用年限如下:海洋渔业养殖船舶为15年;海洋渔业油船为26年;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舶为29年;海洋渔业科研、科学和执法船舶为30年。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使用年限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二十二条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办理渔业船舶保险,并为其雇佣的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不低于60万元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配备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后,方可从事渔业养殖生产。

  从事海洋渔业养殖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在养殖证载明的范围内从事辅助性生产作业。

  第三章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业船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将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遇险原因等报告水上搜救中心。

  遇险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单位以及船舶应当服从指挥,参与救助。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呼救信号后,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赶赴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渔业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提高救助装备水平和救助能力。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救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积极救助遇险船舶、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渔业生产情况,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或者重伤3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作业单位和船舶所有人进行调查,调查处理情况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复;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省人民政府批复;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及时上报国务院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渔业生产单位、个人和相关部门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所属渔业船舶、本行政区域内和管辖海域内发生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由船舶所有人和船长承担直接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船长未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

  (三)渔业船舶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的;

  (四)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的;

  (五)渔业船舶系岸或者锚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随时操纵的;

  (六)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未配备和使用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的。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第十二条所称相关证书,包括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电台执照、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证书。

  (二)第十三条所称职务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等。

  (三)第十四条所称安全生产设备,包括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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