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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解读《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王巍
一、适用对象
即银行业(中国银监会管辖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项目。
(注:不适用于企业资产证券化等项目)
二、暂不征收印花税的情形
(注:这里仅限于印花税,并且是目前暂时免征。)
(一)合同免税
1、双方免税
(1)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之间签订的关于信贷资产信托之《信托合同》;
(2)受托机构与贷款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关于信贷资产管理之《委托管理合同》;
2、单方免税
(1)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资金保管机构之间签订的应税合同;
(2)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之间签订的应税合同;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各个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各种应税合同;
(信托法律网提示:仅仅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仍需要缴纳相应的印花税。)
(二)交易免税
1、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2、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三)专门资金账簿免税
1、发起机构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
2、受托机构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
三、应该征收与不予征收营业税的情形
(一)应该征收营业税的情形
1、受托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2、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按现行规定缴纳营业税;
3、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按现行规定缴纳营业税;
4、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按现行规定缴纳营业税;
5、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按现行规定缴纳营业税;
6、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按现行规定缴纳营业税;
7、银行业金融机构(TrustLaws.Net提示: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征收营业税。
(二)不予征收营业税的情形
即: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予征收营业税。
四、所得税的缴纳与扣除部分
(信托法律网提示:这里主要指“企业所得税”)
(一)发起机构的企业所得税
1、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转让信贷资产发生的损失可扣除企业所得税;
3、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则按一般规定处理。
(二)信托项目收益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1、信托项目收益取得当年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时,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信托项目收益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时,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在信托环节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则按一般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规定处理。
(三)服务收入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1、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按现行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按现行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按现行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4、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按现行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5、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按现行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机构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
1、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按一般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生的损失可按规定扣除企业所得税;
4、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按一般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5、在信托项目清算中发生的损失可按规定扣除企业所得税。
五、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独立核算
(一)要求:发起机构(委托人)与受托机构(受托人)之间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
(二)后果:上述双方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六、提供信息的义务
(一)提供信息的主体: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
(二)提供信息的对象: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
(三)提供信息的内容: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七、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时适用税法的原则
(一)适用特别法:受托机构(受托人)处置信贷资产(www.fwsir.com)(信托财产)时,优先适用本通知。
(二)适用一般法:本通知未尽事项,适用一般的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八、本通知的溯及力
(一)条文:“本通知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执行。”
(二)事实:第一,本通知的颁布时间为2006年2月20日;第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时间:均始自2005年。信托法律网提示:2005年4月20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颁布;2005年12月6日,银监会做出《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项目的批复》;2005年12月7日,银监会做出《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第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的批复》;2005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分别做出《关于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等等。也就是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在本通知颁发之前就已展开。
(三)推论:本通知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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