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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价值和必要性

时间:2023-02-20 10:11:31 综合教育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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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价值和必要性

  【内容提要】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过程中,由于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扩大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使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同时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过程中,出于满足广大用户信息需求的目的,在对作品的网络传播上出现了一些侵权行为。这就提出了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问题,也引发了人们从深层次上来思考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价值和必要性问题。
【摘  要  题】信息法学
【关 ……
       1 我国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的现状
  我国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始于1997年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国家重点科技项目《中国试验型数字式图书馆》。稍后,1998年8月文化部提出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前一个项目以国家图书馆为项目组长,在上海图书馆、辽宁省图书馆、南京图书馆、广东省中山图书馆和深圳图书馆的参与下共同进行,经过长达四年的科研攻关,开发了以六大馆的藏品为基础的数字图书馆应用系统,对数字资源从采集、加工、存储、管理、调度、发布到服务等全过程进行管理,该项目在2001年5月通过了国家鉴定。后一个项目由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电信总公司、中国科学院、航天工业总公司、广播影视信息网络中心、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单位联手合作,其目标是要建立起一个跨地区、跨行业的文化信息资源网络,拥有大规模的、可以智能检索的海量数据库,使之成为我国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
  几年来,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在我国进展顺利,许多图书馆提供的数字化信息资源为满足广大用户的信息需求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隐藏在大量的数字化文献信息资源背后的是不容忽视的著作权问题。一方面,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果被搬上网络,著作权人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过度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会阻碍科学文化知识的网上传播,既不利于作者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2 我国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著作权管理的现状
  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图书馆仅仅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数字化来满足广大用户的信息需求,显然是不够的,还要对各种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的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建设,使得一些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被数字化,这样对现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冲击。
  首先,图书馆数字化作品的权利对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产生了冲击。“数字化”作为作品的一种复制方式,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机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享有对馆藏作品的数字化权。但图书馆的这种数字化复制权只能用于陈列和保存版本的目的,而不能用于阅览和其他目的。这就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的目的——把数字化的作品放到网上供在线阅览或下载阅读存在矛盾。
  其次,图书馆传统的定题服务在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了冲击。汇编权是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这是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在图书馆的传统服务中,根据用户的信息需求对相关的文献资料进行选择或编排而提供的定题服务,是一种合理使用。但在图书馆提供网上服务之后,却不再是合理使用了。从网上可以看到,有的图书馆按一定主题对某些书中的某些文章进行扫描后放到网上形成固定栏目,这些栏目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用户的特定信息需求,因此浏览次数较多,下载量比较可观。从图书馆服务的角度来看,这是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的方式;但从著作权的角度来看,栏目成为作品或作品片段的集合,实质上是一个独立的数据库,图书馆的这种行为是汇编行为,由于这种汇编行为往往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且在网络上传播,因此与《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矛盾。
  第三,视听资料的问题。主要涉及MP3试听和下载以及影片下载等。有些图书馆为了丰富服务内容,在其网站上开设的音乐栏目中收集了有MP3歌曲的网站,有的还可以通过本馆的搜索引擎使用户无偿试听或者下载MP3歌曲。这样的行为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矛盾。此外,还有少数高校图书馆提供一些影视作品,供用户下载欣赏,虽说下载控制在局域网内,传播范围也仅限于本校,但从理论上说只要是校园网的用户都可下载这些影视作品,这就与合理使用中要求的数量上的“少量”存在矛盾。
  总之,从对我国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著作权管理现状的网上调查来看,大部分图书馆都比较注意对著作权的保护,但由于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扩大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使得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的过程中,出于满足广大用户信息需求的目的,在对作品的网络传播上出现了一些侵权行为,这就提出了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问题,也引发人们从深层次上来思考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价值和必要性问题。
      3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价值和必要性
  从目前著作权保护的趋势来看,人们基本上认同了著作权人利益优先的国际保护原则,著作权人的权利随着技术的发展得到了不断的扩张,公众合理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小。但从著作权的立法精神、著作权保护的目的以及著作权保护范围主要针对作品的商业性利用而设定来看,基于个人学习目的、基于公益事业或其他不以赢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合理使用”,就仍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
    3.1 著作权法“平衡”精神的弘扬
  著作权制度的核心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也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传播者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是,在著作权的理论中始终存在一个矛盾,即如何既能保护权利人对著作权的独占以承认其智力劳动价值,又能使作品为社会充分利用,达到繁荣社会文化和科技事业的目的,这一矛盾在现代社会表现得格外突出。
  伴随新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完善的著作权法,始终以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追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为己任。从最早的《安娜法令》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以限制作者的专有权利到合理使用,从判例发展到成文法,都体现了著作权法协调作者个体与使用者个体之间的利益对峙,以解决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追求法律正义的精神。这一精神作为著作权法的精髓,将久存于著作权法之中,并随着著作权法的发展、完善而不断发扬光大。因此,不论技术如何进步,作品的表现形式如何多种多样,使用作品的手段如何先进,著作权法为了实现其促进作品传播、发展科学文化事业的理想目标,仍要在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的多元选择中作出抉择,以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弘扬其保障作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的平衡精神。
    3.2 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自1709年英国《安娜法令》实施以来,著作权法一直随着新技术前进的步伐在调整自己的保护范围。任何一项新技术的出现,如摄影、影印、广播、录音、录像等,都为使用者使用作品提供便利,使著作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对著作权法造成冲击。因此,在原有法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价值和必要性

律条文难以适应新技术变化的时候,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会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这样的修订,在著作权法发展史上有过很多次。据国家版权局有关人士统计,发达国家近年来频繁修改本国的著作权法,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而美国近十年来几乎每年都修改著作权法。每一次的修订,都既要强调著作权人的利益,又要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寻求一种新的平衡。因为法律的精神——平等、公平、合理、公益,是著作权立法的价值目标,利益平衡应该是永恒的立法原则。
  从总的趋势来看,随着著作权法的每一次修订,合理使用的范围是越来越小了。比如当复印机作为新的使用作品的技术设备出现时,著作权法尚未修订,也就没有增加著作权人的复印版税权利。当时(1968年)美国发生的Williams  &  Wilkins一案,在著作权法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原告败诉,被告(图书馆)的复印行为不受影响可以继续进行,因为那时合理使用的范围还没有缩小。但到1985年再发生Texaco一案时[1],被告——复印者却败诉了,败诉的理由是研究者服务的公司的营利性,实质上是因为此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已得到了扩张,美国已修订了著作权法,开始征收复印版税,合理使用的范围已大大缩小了。
  现在,受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影响,数字技术、网络技术对著作权法提出了全面而严峻的挑战。有学者甚至断言,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合理使用制度将从著作权法中消失。就合理使用制度而言,其存在的价值和发展前景如何,为著作权界所瞩目。毋庸置疑,在规范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时,立法者面临着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如果恪守合理使用的传统领域,著作权人将无法从现代技术带来作品广泛利用的过程中受益;如果取消合理使用制度,社会公众则不能分享现代技术条件下信息广泛传播的利益。”[2]
  但是,从现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来看,合理使用的范围虽然越来越小,但合理使用制度仍将作为调整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而继续存在。如1998年10月12日美国国会通过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为了公共利益,在第四部分专门规定了非赢利性图书馆与档案馆的豁免权:“允许制作3份复制品,其中包括可以制作数字复制品,但条件是数字复制品不能向图书馆以外的公众传播。此外,如果作品的原始形式已经过时,阅读作品所使用的机器已不生产或者已无法在商业市场上合理获得,就允许图书馆或档案馆制作该作品的新形式复制品。”[3]同时,WCT、WPPT也都主张应“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4]2001年5月22日颁布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2001/29/EC),第二章第5条也规定了“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或档案馆等公共机构的没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别复制行为”的例外或限制[5]。可见,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对立物,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不应导致合理使用制度的消失。考虑到在信息社会里大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小到公民个人的衣食住行都更加依赖于信息,如果一味强调著作权人的权利,不断扩展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将不利于信息的流通,最终将影响著作权人权益的实现。因此,各国著作权法及有关国际公约仍然坚持合理使用是权利所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合理使用的范围虽然越来越小,但它在信息社会里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3.3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在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形势下,图书馆仍然需要合理使用制度。
  (1)从图书馆的性质看。图书馆的性质决定了图书馆是否可以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图书馆仍是公益性的机构,则可以继续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如果图书馆变成商业性机构了,则合理使用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了。当代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所以越来越广,水平越来越高,主要是由于它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如果图书馆变成了商业性的机构,对作品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限制。现在有学者提出要重新审视图书馆的法律地位,认为“如果仍然把数字图书馆列为公益机构,作者的权利岌岌可危。”[6]因为“从网络上阅读、租借作品,作品没有印刷过程,图书馆只需把作品数字化并存储于信息资源处即可。而作品数字化的实现可谓是极其简单的过程。读者可以通过网上购买获得此无形作品的浏览权并可以储存,那么如果数字图书馆仍处于公共信息资源的地位,则读者不需付费或仅需支付低廉的费用便可自由浏览和下载。”这样,数字图书馆可以集出版、销售数字作品的功能于一身,这势必改变现有图书馆的性质。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一方面我国目前对出版单位的设立实行严格的审批登记制度,图书馆不可能成为商业性的出版机构;另一方面,图书馆仍将作为政府或有关单位举办的、通过传递文献信息资料为一定社会读者服务的公益性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而存在。由于图书馆从事的仍将是公益性的服务事业,因而合理使用就有了存在的基础。
  (2)从图书馆的服务宗旨看。从传统图书馆的“为读者找书、为书找读者”,到数字图书馆的“共享信息资源”,其服务宗旨都是为了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为发展和繁荣社会文化和科技事业。从六十多年前印度著名图书馆学家S.R.阮冈纳赞在其《图书馆学五定律》一书中提出的要让“每个读者有其书”、“每本书有其读者”,到现在美国学者米切尔·戈曼在他的一部著作——《未来的图书馆:梦想、狂想与现实》中提出的“图书馆服务于人类文化素质”[7],都充分说明图书馆的存在就是“为个人乃至社会服务”,就是“为了满足用户的需要”,这是图书馆整体意义上的最高理念和基本宗旨。把这一宗旨应用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图书馆即使是数字图书馆首先面向的就是一个个的学者、研究人员、大中小学师生以及普通群众,然后才是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既然各国著作权法认为个人的使用应该是自由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除外),那么,图书馆只要把服务定位在非营利地为个人服务这一点上,为读者个人复制也好,为满足读者需要将馆藏资料数字化也罢,应该都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此外,图书馆进行数字化建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营利,我们可以列举很多的理由,如为了节省馆舍空间,为了减少政府投资,为了改变图书馆的服务形象,为了满足信息时代读者对电子信息资料的需求等等;而最主要的理由在于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文化机构,进行数字化建设是为了利用飞速发展的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更好地普及知识、传播文化、传递信息,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学者鉴于技术进步时代使用作品的行为日益复杂,主张以使用人是否获得商业性利益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其使用是否合理,以避免多重标准相互排斥,发生歧义。即“如果使用者获得了商业性利益,即使著作权人没有损失,也是侵权行为;相反,如果使用者没有获得商业性利益,著作权人的损失再大,也属于合理使用。”[8]这一观点虽不无偏颇,但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对判断使用是否合理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因此,只要图书馆本着为满足读者个人学习、研究的需要,为共享信息资源,为提高公民素质,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数字化建设,是可以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的。
  综上所述,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

,由于网络传输的特有性质,引起了著作权人、图书馆、读者三者之间利益的变动。我们应该重新调整“合理使用”这架天平,适当放宽对数字化作品使用的限制,在新的环境中更好地保持作品创作者与使用者(包括图书馆、读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推动社会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 方平.美国的版权大辩论及其对图书馆的影响.图书馆,1996(3)
  2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40页
  3 肖燕.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主要内容简介.著作权,2001(1)
  4 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著作权,1997(2)
  5 曾明等译.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中国版权,2002(3)
  6 徐敏韬.论数字图书馆中的版权利益平衡.知识产权,2000(4)
  7 景海燕编译.图书馆学新五律.图书馆理论与实践,1998(3)
  8 李贵方.新技术革命与著作权法.吉林大学学报,1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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