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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品德论文:几个法律问题的质疑和修改意见

时间:2023-02-20 12:57:35 政治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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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品德论文:几个法律问题的质疑和修改意见

思想品德论文:几个法律问题的质疑和修改意见
  
  黄志勇
  
  (广州大学附属中学,广东广州510006)
  
  《思想品德》七年级下册(2008年11月第3版,人民教育出版社)的第四单元教学,围绕法律常识展开,其内容的编写注重从实践到理论、从具体到抽象、从简单到复杂的认知规律,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以利于学生形成“尊重规则、尊重权利、尊重法律、追求公正”的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培养“理解法律的规定及其意义,理解社会生活中的必要规则,能遵纪守法,增强寻求法律保护的能力”,增长“基本的法律知识,了解法律的基本作用和意义”。但笔者认为,其中一些内容的表述存在着不够准确、规范的瑕疵,易被师生误读。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和条文,谈谈笔者关于《思想品德》(七年级下册)中几个法律问题的质疑和修改意见。
  
  一、刑法中的“共犯”问题
  
  教材第100页至第101页,讲一位父亲给儿子写了这样一封信:“……你应该记得,几年前你经过一户人家,有两个人正在试着开门锁。你过去看,他们对你说不知道是不是锁坏了,打不开。你没有细究他们的底细,就热心地帮他们开……如果开锁的是贼,你就是共犯……”
  
  在这里,出现了一个刑法学上的概念——共犯,它是共同犯罪的简称,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共同犯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含二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不问其中的组合;二是共同故意;三是共同行为,它不要求各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只要各人的行为互相补充、互相配合,成为一个行为整体即可,从而使具体罪名与共同犯罪相结合,构成该罪的共犯,如盗窃罪的共犯、故意杀人罪的共犯、间谍罪的共犯、贪污罪的共犯,等等。例如,“2010年8月一天,甲邀约乙一起盗窃摩托车,甲表示同意。当日12时许,二人携带撬锁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临澧县,见某网吧前停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决定利用在该网吧上网之机撬窍该摩托车,但未得逞。下午,二人又窜至另外一地,趁人不备将一辆两轮摩托车推走,藏匿于草丛里,准备等天黑后再来转移摩托车。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甲、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可见,甲、乙二人就盗窃摩托车形成合意,(教学论文 www.fwsir.com)共同实施盗窃摩托车,为共同犯罪。
  
  显然,教材中“那两个人”与“儿子”的行为也符合共同犯罪所定义的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别特征,即与上述第一点和第三点是相符的,但与第二点不相符,而这点才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关键。共同故意有两层含义:参与者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即都明确知道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参与者之间有意联络,即他们主观上互相沟通,都知道自己是与其他人一起实施行为。可见,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路过的“儿子”“不知道是不是锁坏了”,很明显,他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教材中的“父亲”将“那两个人”与“儿子”表述为共犯是错误的。而“那两个人”如果是贼,“那两个人”才是共犯,且是盗窃罪的共犯,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视他们的犯罪形态而定盗窃罪(未遂)、盗窃罪(既遂)或盗窃罪(中止)。而且,盗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盗窃罪。
  
  二、刑事诉讼法中的“自诉”问题
  
  在教材第111页的第二个“相关链接”中,关于自诉案件的表述是:“自诉案件是不经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由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这段话对自诉案件的内涵和外延都作了阐述,但其关于外延的表述欠严谨,不利于学生正确认识何为自诉案件。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起诉分为公诉和自诉。自诉,是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对以上三类自诉案件的范围作了详细解释,其中,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解释为:“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由此得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案是绝对自诉的,但并非所有的侮辱、诽谤案都是自诉的,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案可以提起公诉,以保护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
  
  由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诽谤案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向审批机关提起公诉。例如,徐州曾发生这样一个首判公诉诽谤案:“因对单位领导心存不满,徐州某企业职工刘某通过短信、彩信、互联网发帖等方式,向单位干部、同事群发带有侮辱、诽谤、淫秽内容的文字和图片,造成单位内部干群矛盾,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生活秩序。8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诽谤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两年,这也是徐州地区首次宣判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诽谤案件。”很明显,刘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可以由检察院对他提起公诉。而教材讲自诉案件时只列举了“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而未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案作为例外加以强调,容易给师生在认识上造成误解。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教材可以删去“侮辱、诽谤”,修改为“如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或在侮辱、诽谤后加括号,修改为“侮辱(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当然,自诉案件除教材列举的,还有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重婚、遗弃案,等等。
  
  三、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诉讼”问题
  
  在教材第112页的“相关链接”中描述了这么一个案例:税务所副所长王某以个体工商户小李的1000公斤西红柿不属于农副产品为由,将小李的营业证扣押,致使西红柿因无法出售而霉烂。小李不服,“到县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王某和税务所侵权。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判决县税务局赔偿因非法扣押小李的营业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小李状告县税务机关的诉讼,就属于行政诉讼”。
  
  该案例涉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指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是自然人。作为税务所副所长的王某扣押小李的营业证是代表税务所的职务行为,教材表述“状告王某和税务所侵权”在被告的确定上是不恰当的,即小李不应当以王某为被告之一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小李应当以哪一行政主体为被告呢?税务所,还是税务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务所是被法律明确授权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而且税务所没有扣押营业证的职权,超出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所以,教材的“状告王某和税务所侵权”应当修改为“状告税务所侵权”。
  
  如何确认这一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法院和判决种类呢?小李提起的行政诉讼由税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针对被告“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可以适用撤销之诉。
  
  进而追问,小李的损失由哪一行政主体赔偿呢?依照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吊销许可证而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再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赔偿的主体并非教材所言的县税务局,而是,县法院应当“判决税务所赔偿因非法扣押小李的营业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当然,税务所在赔偿小李的损失后,可依《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王某追偿。
  
  为了更清晰地说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判决的种类等法律现象,现列举国家司法考试2007年试卷二第82题为例加以进一步阐述。该题是这样的:“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约定乙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作抵押。双方在镇政府内设机构镇土地管理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所出具了《证明》。因乙不能归还到期贷款,甲经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乙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甲遂对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抵押证明提起行政诉讼。”该题确定的三个正确选项是:“本案的被告应当是镇政府;镇土地管理所出具抵押证明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抵押证明违法。”理由分别如下。1.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镇土地管理所作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并无行政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的归属和被告都是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镇政府,而非镇土地管理所,更非为甲乙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工作人员。2.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即镇政府才有资格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出具抵押证明。所以,镇土地管理所出具抵押证明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3.依照《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抵押证明违法。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针对被告“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应当适用撤销镇土地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之判决。
  
  注:
  
  [1]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临刑初字第104号.
  
  [2]法制日报,2010年8月27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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