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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一人公司的法规制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日的联邦法院判决认为“股份公司这种法人公司仍旧依然是基于sociétes即契约而产生的一种制度”(ATF  69  II,P.246ss),从而暗示了制度理论(Patry,op.Cit.,p.19).)及有限公司中的一人公司进行研究。
  一、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
  (一)股份公司的场合
  1.瑞士起初是没有有关股份公司联邦统一法典的。(注:文中有关沿革部分的内容参照(日)泉田荣一:《瑞士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4卷第1号,第5-7页。)因此,在1862年1月30日国民议会(der  Nationalrat)上,形成了如下决议:“为了全瑞士,只要有可能,至少应以协约(Konkordat)的方法来实施大多数州都通用的商法典,对此,为了研究向联邦议会(die  Bundesversammlung)提出报告和提案是否适当,可以召集联邦参事院(Der  Bundesrat)会议。”为了实施该决议,司法警察法(das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以联邦参事院的委托形式委托Munzinger教授起草商法典草案(1862年),包含股份公司法的临时草案,该草案于1863年提出。联邦参议院为了审议商法典草案任命了专家委员会。作为这次审议和预备研究的成果,由Munzinger编集的瑞士商法典草案于1864年出版,随即,其理由书(Mot-ive)于1865年出版。在该理由书中,对英国(注:参见(日)泉田荣一:《一人股份公司设立的可能性—比较法的考察一》,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2卷第1号第1页中的英国法部分。)和法国法关于发起人的最少人数的确定作出如下陈述:“这完全是人为的,根本与公司的精神不相适应。……这些规定确实用心良苦,它可以防止各种场合的滥用,但这仅仅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商人的利益才是最好的调整器,它是为了股份公司根据实际需要仅在相应的场合被使用。”此后,代替商法典的全债务法应当统一的意见日益强烈,联邦参事院基于1868年7月4日的州会议的决议仍然委托Munzinger教授编篡债务法。结果于1871年1月21日发表了瑞士债务法第一草案。该草案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最少人数也没有设特别规定。Munzinger去世后,其继任者为H.Fick教授。另一方面,1874年宪法修改的结果是,由于联邦在包含商法及票据法的债权法领域取得了立法权,用协约的方法统一法律就变得没有必要,后续的立法工作将在联邦立法的范围内进行。其结果是瑞士债务法第二草案于1875年颁布,该草案采用了瑞士普通商法典第209条6号的规定。据此,公司章程必须规定,要从至少三名的股东中选任监事会。因此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三名股东。对此,1877年颁布的第三草案规定: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公司章程内容,必须制作由法院、公证人或者至少三名股东签名的证书。是否选择三名股东署名,虽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自由的,但从本规定却可以推定立法者已经考虑了发起人的最少人数为三名。但这一规定无论是在1879年的第四草案,还是1881年6月14日的所谓旧债务法都没有被采用。因此,旧债务法没有规定发起人或者股东的最少人数。同法第26章(第612条—677条)第一次在瑞士统一了股份法。
  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为多少名,在学说上确实存在争议。起初,根据债务法第640条第2项(“根据章程规定,限制多数股份所有人的决策权被保留在公司,无论在任何场合都不允许股东将全体代表决策权的1/5以上集中到自己一人。”)规定,认为公司的设立至少应有五名股东。(注:H.Faas,Systematische  Darstellung  des  Schweize-rische  Aktienrechts,Zürich,1895,s.9.;Silbernagel,Die  Gründu-ng  der  Aktiengesellschaft  nach  deutschem,schweizerischem,franz附图sischem  und  englischem  Aktienrecht,Bern,1907,S.53叙述了实务上大多倾向这种见解。学说的具体内容参照Schneebeli,a.a.o.,S.24ff.)但其后的通说认为第640条第2项只不过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对决策权限制的规定,不能从该项推导出股东的最少人数。(注:Hau-sheer,W.,Die  Einmanngesellschaft  oder"One  Man  Company",Schaf-fhausen,1919,s.15f.等。详细内容参照Schneebeli,a.a.O.,S.27ff.)但股东的最少人数究竟应是多少名,对此意见不一,有四名说,(注:是Siegmund改变学说观点后的见解。Vgl.Bachmann-Goetzinger-Siegw-ard-Zeller,Das  schweizerische  Obligationenrecht,1915.Art.640.Anm.9;SJZ  19(1922/23)S.313.该见解的批判者是Hausheer,参照a.a.O.,S.17.)有三名说,(注:是Haberstick的见解。Vgl.Schneebeli,a.a.O.,S.27.对该见解持批判意见的是Hausheer,a.a.O.,S

.18.)还有二名说。(注:Curti,a.a.O.,S.11.认为一名董事(股东)与大会必要的另一名股东是不可或缺的。Hausheer,a.a.O.,S.15从Gesellschaft的定义(债务法第530条第1项)出发主张这一见解。)即使在实务上,见解也不一样。但联邦参议院在1923年3月14日对《Ozeana-AG》事件的著名判决中,虽然未解决股份公司是否可由一人设立的问题,但仍然判决设立公司要有二名社员。(注:SJZ  19(1922/23),S.313f.)该理论的构成如下所述:问题的解决,不能根据所谓股份公司是Gesellschaft,且缔结公司章程不需二人以上的推论而解决。在股份公司的场合,必须从法人这一角度出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能参加法定交易具有行为能力的社团法人(Verbandsperson)。根据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都能适用的民法典第54条,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不可欠缺的机关一旦被任命,法人就具有行为能力。因此,设立股份公司,必须具备必要数目的人员。股份公司的机关是监查人(die  Kontrollstelle)、董事机关(die  Verw-altung)、股东大会(参照债务法第642条)。由于监查人即使不是股东也可以(参照第659条),因此,在这里它属于本问题之外的内容。董事机关必须是股东(参照第649条第1项),即使一人也可以(参照同条第2项)。股东大会,当只有一名有决策权的股东出席时也可以召开,也可以决议,这一见解应当被采用。原因是,这既没有反对的规定,也不违反股份法的一般原则。因此,在本案中,董事机关即使只一人也行,甚至只有一名社员都可以有效设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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