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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与司法适用

时间:2006-11-24栏目:诉讼法论文

以预见的。一种很普通的情形是,在大多数场合运用得挺好的总则在极少见的和预料不到的情况中产生了不公正。两千年来所有人类经验都证实,无论立法的准备工作多么小心周到,预料不到的副作用还是会发生。”[3]其实,法律的每一次修改,  都意味着对前次法律漏洞的弥补。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立法者认识和预见到社会上会存在一些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不法行为,但是却无法预料,未来的中国会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更无法预料,投机不再成为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而是社会接受的一种经济活动方式,扰乱经济秩序的犯罪会与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合流进而形成另一种“社会”——官商黑结合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于是,1997年刑法便废止了一些罪名(如投机倒把)、多出了不少相关的罪名(如黑社会性质犯罪等)。
  其二便是偶然漏洞。偶然的漏洞是原本可以避免的,它既与社会形势变更无关,也与立法者认识能力无涉,往往是因为用语表述的原因导致法律出现漏洞。偶然的法律漏洞或者是立法技术缺陷所致,或者是立法者一时疏忽造成。从立法过程上看,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必须迎合法规的最后使用者以及要对它进行投票通过或者作出决定的议会议员的需要”(阿蒂亚语)。比如,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刑事立法,由于经济的改革,使社会利益的分化重整加速,导致了某些经济犯罪猖獗(如涉税犯罪),然而因地方保护主义存在却呈现出司法软弱的状况,于是便招致了对司法的责备,而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却以抱怨法律条文欠缺可操作性作为自我辩护,在此情况下,立法便不厌其烦地细化再细化,将以前立法表述中的定罪要件“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等概括性规定,改为具体的数额和比例。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为了严密,使刑法规范的包容性大大减少,一旦考虑不周,便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漏洞。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如案例一那样的法律漏洞便产生了。
    二、法律漏洞的类型
  除了根据发生原因所作的划分外,法律漏洞还可作其他的分类。
  1.公法漏洞和私法漏洞。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当今各国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前提(当然,今天对法律的分类,除了公法私法之外,还有介于二者之间的“社会法”一门)。公法与私法在适用范围和调整方法上具有明显的差别,因此,二者对漏洞的处理规则亦有本质的不同。如,公法系裁判规范非行为规范,采权力法定原则,因此,当公法出现漏洞时,一般而言,作有利于被告人或者相对人的理解,以体现法律限制公权力的法治原则。而私法的漏洞,则具有相对的性质,盖因私法总则中有帝王条款(所谓诚信原则),法律授权司法者可对私法为价值补充。由是观之,私法不存在漏洞。但从分则角度观察,仍然存在着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或者虽有规定,但因立法者疏忽而使规范本身不能践行立法意旨,因此漏洞还是存在的。而私法则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采权利推定原则。当私法发生漏洞时,为保障权利,使相类似案件得到相同之处理,使非相类似案件得到不同处理,因此,法官可以类推适用法律,并有权对实证法律的规范漏洞根据立法目的排除适用或者扩张适用,甚至可以在规范完全缺如时进行创造性补充,即法官造法。
  2.真漏洞和假漏洞。所谓真漏洞,又称外部缺漏,指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者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而形成的缺漏,它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文字内通过体系内的解释或价值补充得以解决,而必须由法官在法律之外,根据法理探求法律目的,进行“造法运动”方可填补。所谓假漏洞,又称内部缺陷,指法律规范实际存在,但却有疑义,或者概念过于抽象,有待通过解释确定真义或者通过价值判断使之具体化。
  3.公开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所谓公开的漏洞,是指依照规范意旨,原应积极地设其规定而未设规定所形成的法律漏洞;所谓隐藏的漏洞,是指依照规范意旨,应当消极地设限而未限制所形成的法律漏洞。[4]。
    三、司法适用
  如上所述,法律漏洞分必然漏洞和偶然漏洞、公法漏洞和私法漏洞、真漏洞(外部漏洞)和假漏洞(内部缺陷)、公开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四大类。前一种分类,对立法活动意义重大,而后三种分类对司法适用规则具有决定性作用。
  首先,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先分清法律漏洞是否真的存在,即分清真假漏洞。要确定所遇问题是需要解释、裁量的法律内部事项,还是需要类推、限缩或者扩张、造法的法律外部缺漏。如果所遇问题是假漏洞,则无论公法私法,规则均是一致的,即在司法权限内依法释法,如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和价值判断等,不必担心司法权力越界侵犯立法权力管辖的事项。
  比如,案例二所提示的问题,正是一个假漏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可以径行适用;而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减轻量刑,则需要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存有冲突而生疑义,但是,这种疑义通过体系化的法律解释即能得到处理,因而这种疑义仅仅是法律规范内部的值得解释的事项而已;尚不属于需要从外部予以补充的法律漏洞。如果说刑法第三十七条是一个普通规范,因而可以适用于任何罪案的话,那么,刑法第六十三条则是一个特殊规范,只适用于部分罪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如果“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程序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程序竞相存在或者冲突时,后者优先,即应当优先适用法定刑以下量刑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
  两个程序竞相存在的情况是指:如果一个罪案应当适用的法定最低刑不是刑法规定的最轻刑种(即管制,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单处的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而是重于最轻刑种以上的刑罚为最低刑时,在无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要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势必越过减轻处罚这一幅度。如拐卖儿童罪,应当适用的法定最低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无任何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若要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则必须越过以下几个幅度——先从五年有期徒刑递减至五年以下至六个月有期徒刑、从有期徒刑减至拘役、从拘役减至管制、从管制减至单独适用罚金附加刑,最后才减至零刑罚即免予刑事处罚。对这样的罪案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经过了多达五次的减轻刑罚。既然存在着减轻刑罚的情况,就必须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特殊程序。否则,就属于下级法院对最高法院专属权力的侵夺。
  其次,如果所遇问题是真漏洞,则必须分清是私法漏洞还是公法漏洞,在此基础上,兼顾漏洞是公开的还是隐藏的。如前所述,公法私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旨趣差异极大,各自奉行不同的原则。
  在公法如刑事法制,实行权

力法定如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约束刑事司法权力的滥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对刑法的漏洞,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决定司法适用的方向。在刑法有漏洞时,如果漏洞为公开的漏洞,即法无明文规定时,表明案件的行为已超出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如要定罪,则必须类推适用,而类推适用有损罪刑法定原则,故现代法治国家多禁止类推,亦不得根据立法目的将刑法规范扩张至刑法规范管辖范围之外的事项之中,更不得进行创造性司法,陷人于犯罪地步;如果刑法漏洞是隐藏的漏洞,即某种行为按照刑法规范的立法目的应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而立法者疏忽或者未及预见因而未能排除,此种漏洞应当根据立法目的,以限缩的方式加以弥补。前述案例一所提示之问题,属于刑法公开的漏洞,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行为即使按照法条的立法目的应当惩治,司法者也不能越雷池半步,必须作无罪处理。如果说这样的处理意味着一种代价的话,那收益将是大大的,即使个别此类危害行为脱离了法网,但却维护了刑事法的整体,而这正是司法机关在刑法漏洞存在的情况下,维护法的正义和公正所必须采取的立场。
  在私法,因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而拒绝受理案件(如有名合同纠纷固然应当受理,无名合同纠纷亦应受理;再如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凡法律未明文禁止法院受理者,无论该种纠纷是否有法律明文规范,法院均应受理),且私法实行权利可以推定的原则,因此,法律漏洞的补充,可以采类推适用、扩张适用、限缩适用甚至创造性司法等方法进行。
【参考文献】
  [1][4]杨仁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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