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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的是,UCP500第十四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未“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在ISP98中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ISP98  5.07规定,被拒付的单据必须按提示人的合理指示加以退还、持有或处置,在拒付通知中没有表明单据处置情况,并不排除开证人用任何可以主张的抗辩权来拒绝承付。即拒付通知中可以不表示单据的处置情况,开证人不会因此丧失拒付的权利。因为在备用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一般没有内在的价值(INHERENTLY  VALUABLE),拒付后归提示人所有,因而没有提及审单人愿意遵照提示人指示行事的必要。另外,在实务中许多备用证项下的拒付通知都是通过电话完成的,如果因未能说明如何处置单据而适用“PRECLUSION”原则将导致不必要的争议。(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SP)在C.I.  Union  de  Bananeros  de  Uruba,  S.A.  v.  Citibank,  N.A.  案中,法院也认为被拒付的单据单据没有内在的价值,即没有正本可转让提单这样的物权凭证,只是些副本单据。未明确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并没有造成对受益人的损害或伤害。从ISP98的这条规定我们似乎可以看出,任何一条条款的订立,都有其实际意义,应符合“COMMON  SENSE”原则。

当开证行在拒付通知中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后,便是等待受益人或寄单人的进一步的指示,但等待多长时间可以退单,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ICCR410中认为这留给各家银行根据其内部规程自行决定。ICCR429中也提到这个问题。ICC认为,正常情况下,这是由开证行决定的,如果它认为单据保管的时间已经太久(无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且通知过交单人达一定合理的次数,在敦促其提供新指示未果的情况下,可退回单据。值得注意的是,  ISP98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开证人在其拒付通知后的10个营业日内没有收到退还单据的答复或要求,可以把单据退还提示人。该条款意在减小并控制开证人代受益人持单的风险。(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SP)。

二、“合理的时间”与“不得延误”(“REASONABLE  TIME  ”AND  “WITHOUT  DELAY”)
1、“合理的时间”与“不合理的时间”
乍看UCP500第十四条(D)(I)款规定,似乎规定了一个银行审核并拒付单据的一个合理的时

间:收到单据后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其实该款只是规定了一个“不合理的时间”,即银行审单并拒付超过收到单据后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则肯定是不合理的。而对于多少时间视为合理,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判定,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如开证行一般处理单据的速度和程序、该段时间内的工作量、单据的复杂程度和数量多少、是否接洽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而耽误时间等来加以分析和确定。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就美国的银行实务出版了  “STATEMENT  OF  PRACTICE”,来阐述什么是UCP第十三条和十四条中所谓的  “合理的时间”,其中认为尽管银行的操作程序各有不同,但在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完成审单和拒付可被一致认为是一种毋宁质疑的标准操作,三个银行工作日可被自动认为是“合理的时间”,并被描述为“A  SAFE  HARBOR(安全的避风港)”,同时也指出不能把UCP中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看作是一种“SAFE  HARBOR”。
笔者认为,就如何看待“合理的时间”,UCP500只是规定了一个“OUTSIDE  LIMIT(外限)”既超过了此外限---七个银行工作日,将被视为不合理,明确了一个“绝对不合理的时间”。而IFSA的STATEMENT  OF  PRACTICE则在此基础上界定了一个“绝对合理的时间”---“三个银行工作日”,把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的范围缩小到“多于三个银行工作日少于七个银行工作日”这一时间段。而这样一种界定则在ISP98  5.01  Subrule(a)(i)中得以体现,该规则规定,在三个营业日(BUSINESS  DAY)内发出的通知被视为不是不合理的,超过七个营业日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在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SP一书中解释到,如果超过三个营业日而又不足七个营业日,则必须得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是不合理的。
DOCDEX的一个案例中,开证行在收到单据翌日起算第四个工作日发出拒付通知,专家组通过分析具体交单情况和单据的类型,判定开证行未按照UCP500sub-Article  13(b)  和  sub-Article  14(d)(i).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拒付,并强调UCP500sub-Article  13(b)  和  sub-Article  14(d)(i)并没有给开证行或保兑行或被指定行一个七个工作日的期限,而是规定最长不能超过七个工作日。专家组的这一结论恐怕是对上述理解最有力的佐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合理的时间内而不是用满七个工作日发出拒付通知,的确对受益人很重要,因为这样受益人可以争取到更多的时间来对不符单据进行补救或替换,但强调“合理的时间”并不是仅仅为了这个目的。以受益人能否来得及改正不符单据来作为衡量银行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拒付,显然是错误的。ISP98  Subrule5.01(a)(ii)就规定,发出通知的时间是否不合理,并非取决于提示的最后期限是否临近。如果受益人离信用证效期不到三天才提交单据,他将自负来不及改正不符点的风险,银行没有义务和责任因此加快审单的进程,缩短审单的时间。

2、不得延误(WITHOUT  DELAY)
UCP500第十四条(D)(I)款中规定,“……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这里的“不得延误”指的是作出拒付决定和发出拒付通知之间的时间。而上文中提及的“合理的时间”是指收到单据和发出拒付通知之间的时间。两者是有区别的。那么,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拒付通知,是否就一定推断出没有延误地发出了拒付通知呢?除了开证行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UCP500第十四条(D)(I)款是否还单独规定了开证行有在作出拒付决定之后必须不得延误地发出通知这一责任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如果受益人或寄单人以此来抗辩开证行,那么它的举证将是艰难的。因为,受益人或寄单人一般不可能知晓开证行何时作出拒付的决定,因而也就无法证实开证行没有履行不得延误通知的责任。
在Seaconsar  Far  Eas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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